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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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涉嫌走私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業
務的企業,應配合海關調查,開放交易生產數據或原始記錄數據。
海關對違反本公告,參與製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
單 “資訊、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稽核消費者《》訂購人
》身份資訊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資訊或年度購買額度被
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况的企業依法進
行處罰。 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資訊非法從事跨境電商
務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並按違法利用公民
資訊的有關法律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對不涉嫌走私違規、首
次發現的,進行約談或暫停業務責令整改; 再次發現,一定時期
內不允許其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並交由其他行業首
長部門按規定實施查處
(三十)在海關注册登記的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及其境內代理人、
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等應當接受海關
稽覈查。
(三十一)本公告有關用語的含義: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是指自境外向境內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子商
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業(不包括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
保稅物流中心內注册的企業),或者境內向境外消費者銷售跨境
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的企業,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是指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
口業務的境外注册企業所委託的境內代理企業,由其在海關辦理
注册登記,承擔如實申報責任,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監管,並承擔
民事責任。
“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為交易雙
方(消費者和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
交易規則、資訊發佈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
的資訊網路系統的經營者。
“支付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臺
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委託為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
零售進口支付服務的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构以及銀聯等。
“物流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臺
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委託為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
零售進出口物流服
務的企業。
“消費者(訂購人)”是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內購
買人。
“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是指由國務院口岸工作部際聯席會議
統籌推進,
依託電子口岸公共平臺建設的一站式貿易服務平臺。 申報人(包
括參與跨境電子商務的企業)通過“單一視窗”向海關等口岸管
理相關部門一次性申報,口岸管理相關部門通過電子口岸平臺共
亯資訊數據、實施職能管理,將執法結果通過“單一窗口”迴響
申報人。
“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是指由電子口岸搭建,實現企業
、海關以及相關管理部門之間資料交換與資訊共用的平臺。
適用“網購保稅進口”(監管管道程式碼1210)進口政策的都市
:天津、
上海、重慶、大連、杭州、寧波、青島、廣州、深圳、成都、蘇
州、合肥、福州、鄭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瀋陽、長春、
哈爾濱、南京、南昌、武漢、長沙、南寧、海口、貴陽、昆明、
西安、蘭州、廈門、唐山、無錫、威海、 珠海、東莞、義烏等
37個都市(地區)。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時間以海關接受
《申報清單》申報時間為准,未盡事宜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海
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26號同時廢止。
境內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已簽訂銷售合同的,其跨境電子商務零售
進口業務的開展可延長至2019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